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应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法定的形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招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同等质量的情况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物资,接受费用低的工程和服务。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组织、协调工作,审议并决定重大政府采购事项和政府采购制度。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全县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级政府采购预算;
(二)管理监督政府采购政策和政府采购活动;
(三)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四)受理单位采购项目申请并对项目进行审查;
(五)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
(六)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七条 成立五莲县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具体的政府采购事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具体采购工作;
(二)确定具体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
(三)确定定点采购单位;
(四)发放招标文件,筹备、组织招标会议;
(五)参入签定合同及组织验收;
(六)办理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的结算事项;
(七)处理单位因报废或其他原因交采购中心的物品;
(八)建立各种必要的采购档案。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中心具体负责政府采购业务。政府采购中心主要采用直接采购的方式,也可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政府招标中心或者其他具有相当资质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并委托公证处等中介机构对政府采购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它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招标、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单位在购置和取得以下物品和服务时,必须实行集中采购:
(一)交通工具。包括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货车等,并对其统一保险、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
(二)单价在1000元以上或者单价虽不足1000元,但当年批量采购累计价值超过1000元的物资以及酬金超过1000元的公共服务项目:
1、通讯工具。包括电话、移动电话、传呼机、传真机等;
2、现代化办公及专用仪器设备。包括微机、复印机、打印机、录象机、影碟机、摄像机、照相机、电视机、空调、锅炉,教学、科研、医疗、体育、广播电视等专用设备;
3、办公用桌、椅、文件橱、沙发等;
4、公共服务项目。包括公共区域的卫生保洁、管理程序软件设计、公共取暖和制冷用煤、用油等;
5、大宗材料印刷;
(三)基本建设及修缮等工程项目,包括办公、宿舍、城乡公用设施建设和5000元以上的房屋修缮装饰等;
(四)其他需政府采购的项目。
分散采购是指由需要采购物资、工程、接受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一般适应于上述集中采购范围以外的物资、工程和服务。
第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在报单位收支预算的同时,拟定属上条规定范围内的物资、工程和服务等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县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在审核单位收支预算的同时,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采购计划,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确定的采购形式,属集中采购范围的物资、工程和服务,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属分散采购范围的由各单位到由政府采购中心确定的定点单位处进行采购。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需要采购时,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属于分散采购的,自行组织就近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资金;
(二)单位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和其他收入;
(三)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
(四)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属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由财政局按照确认后的采购合同直接与供应商或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单位结算,单位凭财政局开据的收款收据登记有关帐目;政府采购资金由单位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和其他收入等安排的,有关单位将采购资金缴到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拨付给其委托和代理人或者供应商。
对由财政预算安排的临时机构或临时性项目购买的物资或设备,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采购,项目结束后,物资和设备收归财政,以备以后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对单位属于固定资产范围内的设备,因报废或其他原因需要用财政性资金更换的,其原设备应交于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处置。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行为违反政策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阅补充合同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单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拨款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证政府采购制度的顺利实施,实行“政府采购保证金”制度:(一)将县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年度支出预算(含预算外资金)公用经费的20%部分,作为单位的“政府采购保证金”。对于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单位,年终全额返还政府采购保证金或用作单位采购,对不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单位,将政府采购保证金收缴县财政。(二)对定点单位、履约厂家收取一定数额的“政府采购保证金”,作为商品(服务)的质量保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提供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政府采购管理的具体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五莲县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000年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