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我县各级文明单位的管理,使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制度化、经常化、科学化、规范化,更好地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根据鲁文明委(1995)2号文件和日发(1995)1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各部门要把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作为本地、本系统、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领导和组织干部群众积极开展创建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章 文明单位的性质
第四条 文明单位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经过主管部门考核、评选,由地方党委和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推荐,经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议,领导机关批准命名的先进单位。
第五条 文明单位的级别分为:全国级文明单位、省级文明单位、市 级文明单位、县级文明单位。文明单位称号是同级党委、政府命名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综合性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章 文明单位的标准
第六条 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
(一)党组织健全,领导班子坚强团结,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发挥好。坚持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各项工作的根本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改革创新,廉洁勤政,艰苦创业,真抓实干,在加快改革、发展经济、服务经济中成效显著;群团组织健全,活动正常,较好地发挥了作用。
(二)领导重视,创建活动深入扎实。争创文明单位意识强,争创目标明确,创建规划和具体措施切实可行,领导重视,责任落实。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生产经营单位坚持文明生产,依法经营,实行科学化管理,全面完成生产经营任务,经济效益显著,达到同级或同行业先进水平,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全县平均水平以上。非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效率高,服务质量好,社会效益显著,达到同级或同行业领先水平。
(四)深入持久地开展各种形式的思想教育活动,思想道德建设成效显著。坚持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坚持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教育,通过积极开展丰富多采、灵活多样的教育活动,使干部群众有较高的思想觉悟,能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党风、行风、民风好,单位在社会上有良好的声誉和整体形象。
(五)教育、科学、文化事业不断发展。科技文化设施完善,重视科技文化知识培训和智力、文化投资,科技文化教育有规划、有措施、有检查、有效果。
倡导文明、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婚事新办,丧事简办。模范地执行计划生育国策,优生、优育、优教成绩显著,晚婚、晚育率和计划生育率达标。
(六)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良好。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民主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治安状况、公共秩序、工作纪律良好,无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无重大信访案件,无重大责任事故,无“六害”等社会丑恶现象发生,群众有安全感。
(七)工作和生活环境整洁、优美,环保达标。严格执行卫生管理制度,单位内外环境美化、绿化、整洁;卫生防疫和群众保健工作先进;认真治理环境污染,环保工作达标。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评为文明单位:
1、没有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主要经济指标或主要任务;农民人均纯收入低于全县平均水平或企业亏损和经济效益严重下降的;
2、领导班子不团结,或领导干部有滥用权力,服务意识差,基层反映不好的;有违法违纪行为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3、因管理混乱,年内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信访案件、经济案件的;
4、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5、没有完成创建工作任务目标,创建活动达不到基本要求的;
6、环境卫生面貌差或环境污染严重,治理不达标的;
第七条 县级各类文明单位的具体标准条件,由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另行作出规定。
第四章 文明单位的申报、评选与命名
第八条 文明单位的评选范围:凡是经济“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的村、工商企业(包括职工在百人以上、固定资产在百万元以上的乡镇企业)和县级以下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国家和省、市驻我县的事业、企业单位(建立了党支部、有独立的工作场所院落并具有一定规模),均有资格参加文明单位评选。
第九条 凡是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单位,要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业、本单位实际,制定创建文明单位规划,由职工(村民)大会或其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使之成为本单位干部群众的共同任务和奋斗目标。
第十条 开展创建活动的单位,要把规划中的目标任务加以分解,具体落实到各个部门、各个岗位,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完成的期限,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开展创建活动的单位要把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提高人的素质,培育“四有”新人放在首位,要教育干部群众树立明确的创建意识,明确创建文明单位的目标、责任,明确本单位、本部门、本岗位的具体任务和措施,并把自己的本职工作纳入整个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中去。
第十二条 创建文明单位,是各级、各单位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中心内容。各级党政要把创建文明单位纳入目标责任制,组织干部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建、共建活动,在此基础上,创建文明乡镇、文明文明系统及有选择、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评选文明户、文明车间(科室)、文明班组、文明班级、十星级家庭活动等。
第十三条 符合文明单位基本条件和第八条规定范围自愿要求参加评选的单位,凡有创建规划、经常开展创建活动,并取得显著成绩,可按隶属关系于每年3月底前向上级领导机关或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写出书面申请报告,申请参加创建文明单位活动,各党委和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择优选拔过硬单位,写出推荐报告,在4月30日前报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凡逾期不报或没有制定创建规划,不开展创建活动的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
第十四条 文明单位的评选要严格标准,坚持条件,不搞照顾,不搞平衡。在文明单位的推荐、评选和考核中,必须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要广泛征求被推荐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充分接受群众监督,使评选活动社会化、群众化。
第十五条 文明单位的评选实行逐级晋升的原则,即:县级文明单位,必须由乡镇或系统党委从申请单位中择优推荐,报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检查验收,由县委、县政府命名、表彰;市级文明单位须在连续二年被评为县级文明单位后方可推荐评选;省级文明单位须在连续二年被评为市级文明单位后方可推荐评选;全国文明单位须在连续二年被评为省级文明单位后方可推荐评选。申报程序和办法参照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的评选,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已被命名的文明单位都要参加每届评选活动,不搞终身制,不参加评比或评比未能入选者,不再享有“文明单位”称号。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的评选、命名、表彰活动,实行“条块结合、以块块为主”的原则。首先,由各单位自我总结,已被命名的文明单位,每年底都要向所在党委和县文明委办公室写出年度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总结,新创建的文明单位要向所在党委写出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主要工作成效、荣誉称号,创建规划和具体措施);,由上级党委组织检查,检查合格写出推荐报告向县文明委办公室推荐;最后,由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评审,报县委、县政府批准。申报文明单位要严格按程序申报,一般情况不得越级申报。市级以上文明单位,经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初审合格后,逐级上报,由市以上领导机关命名表彰。
第五章 文明单位的奖惩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凡被命名为文明单位的,分别由批准命名的机关颁发证书和牌匾,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坚持“两手抓”,在文明单位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领导干部要优先提拔重用。
(二)各级文明单位连续保持荣誉称号二年以上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在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另行确定。
第十九条 已命名的文明单位,如发现有不符合标准的现象和质量下降的情况,要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到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发生违反评选条件的情况或严重损害文明单位声誉者,命名、管理机关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文明单位称号。
第二十条 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权力,由县委、县政府授权,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行使,报县委、县政府备案。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除公开通报外,由各乡镇、系统收回其文明单位牌匾,上交县文明委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要认真总结教训,分析原因,落实整改措施,原则上经两年以上治理整顿,待条件具备后可重新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
第六章 文明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已命名的文明单位,由所在党委和县文明办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导、监督、检查文明单位的创建工作和进展情况,组织好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复查工作;
(二)建立文明单位档案;
(三)总结交流推广文明单位的工作经验;
(四)对不符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行为,及时给予批评和帮助,直至提出撤销其文明单位称号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各系统要积极配合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做好文明单位管理工作。在文明单位的评选、推荐、审核过程中,严格标准,秉公办事,发现问题如实上报。如隐情不报,一经查实,将在两年内取消其乡镇、系统新建文明单位推荐权。
第二十五条 文明单位如遇改变单位名称、变更隶属关系等情况,要及时向命名、管理机关报告。文明单位如分解或与其它单位合并,原则上按自然取消处理。对仍符合文明单位条件的,可在变动后的下一年,经单位申报,所在党委推荐,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检查验收,可由命名机关继续命名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参加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创建档案。档案内容:组织领导、创建规划、考核活动记录、年终总结、奖惩记录、群众及社会各界反映等。
第二十七条 要加强对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指导,确保文明单位的质量,使文明单位在巩固中发展,在发展中提高,成为本地、本行业两个文明建设的典范。
第二十八条 宣传文化部门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等各种舆论工具,大力宣传文明单位的先进事迹,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