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经常化、管理科学化、制度规范化,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根据鲁文明委(1995)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市各级文明单位的创建、命名、表彰、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章 文明单位的性质
第四条 文明单位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群众认可并经主管部门考核、评选,领导机关批准、命名的单位。
第五条 文明单位称号是同级党委、政府命名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综合性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章 文明单位的标准
第六条 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
(一)党组织健全,领导班子坚强团结。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根本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改革创新,廉洁勤政,团结实干,高效服务。
(二)创建活动深入扎实,思想道德建设成效显著。争创文明单位意识强,创建规划和具体措施切实可行。坚持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坚持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优秀品德教育,积极开展各种层次的系列创建活动。干部群众有较高的思想觉悟和良好的道德修养,能够有效地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单位在社会上有良好的声誉和整体形象。积极参加所在地区开展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生产经营单位坚持文明生产,依法经营,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认真转换经营机制,实行科学民主管理,经济效益达到同级或同行业先进水平。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工作效率高,服务意识强,工作质量好,社会效益显著,达到同级或同行业领先水平。
(四)教育、科学、文化事业不断发展,各类科教、文化设施不断完善。重视智力投资和文化建设,重视干部群众的科技文化知识培训,积极开展丰富多采的群众性文体活动。
(五)移风易俗工作成效显著。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婚事新办,丧事简办。模范地执行计划生育国策,优生、优育、优教成绩显著,晚婚、晚育率和计划生育率达标。
(六)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良好。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民主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治安状况、公共秩序、工作纪律良好,一般治安案件发案率和事故率低于市规定指标,无“六害”等社会丑恶现象发生,群众有普遍的安全感。
(七)党员教育活动扎实有效,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组织健全,各项工作开展好,充分发挥了作用。
(八)工作、生活环境整洁、优美,环保达标,严格执行卫生管理制度,注意绿化、美化工作,单位内外环境整洁、优美;环卫设施完善;卫生防疫和群众保健工作先进;认真治理环境污染,环保工作达标。
第七条 为适应各行业的不同特点,市级各类文明单位的标准细则,将由市文明委另行做出规定,作为上述基本条件的具体化和补充。县(区)级各类文明单位的标准细则,由县(区)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并报市文明办备案。
第四章 文明单位的评选与命名
第八条 凡是经济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的村、工商企业(包括职工在百人以上、固定资产在百万元以上的乡镇企业)和县级以下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街道居委会,国家和省、市驻我市的事业、企业单位(事业、企业不含内部的科处室、教学系、车间等),均有资格参加文明单位创建与评选。
第九条 创建文明单位,是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中心内容。各级党、政组织要把创建文明单位纳入目标责任制,组织干部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建、共建活动。
第十条 凡符合文明单位基本条件和第八条规定范围自愿要求参加评选的单位,必须首先对照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自查,认真填写文明单位申报表,按照文明单位的不同级别向所在地的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申报。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的推荐、评选和考核,必须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在推荐工作中,要广泛征求被推荐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充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的级别分为:全国文明单位、省级文明单位、市级文明单位、县(区)级文明单位。文明单位的评选实行逐级晋升、提档升格的原则,即:县(区)级文明单位,必须由乡镇或相当于乡镇级的主管部门从申请单位中择优推荐,同级领导机关批准后方可评选;市级文明单位须在连续二年被评为县(区)级文明单位后方可推荐评选;省级文明单位须在连续二年被评为市级文明单位后方可推荐评选;全国文明单位须在连续二年被评为省级文明单位后方可推荐评选。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的评选实行条块结合、以块块为主的原则。各系统、各行业可在所属单位评选、命名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先进单位,但不得命名“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文明单位的评选、复查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已获得上一年度文明单位称号的必须参加复查,命名满二年的单位要重新申报、考核、命名,不参加评比或评比未能入选者,不再享有“文明单位”称号,牌匾存放在本单位荣誉室内,作为一种历史荣誉。对具备基本条件并在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中做出特殊成绩,社会影响大的县级文明单位,各县(区)可随时向市精神文明建设申报,经验收、考核后批准命名市级文明单位。
第五章 文明单位的管理
第十五条 对已命名的省、市、县(区)级文明单位的管理,由省、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分级负责。省级文明单位的管理,采取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主管和属地及省有关主管部门协管相结合,日常管理以属地和省主管部门为主的管理办法。市级文明单位的管理,采取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主管和区县及市主管部门协管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指导、监督、检查文明单位的创建工作和进展情况,组织好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复查工作;
(二)建立文明单位档案;
(三)总结交流推广文明单位的工作经验;
(四)对不符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行为及时给予批评和帮助,并及时向命名主管机关报告。对问题严重的单位,有权向命名主管机关提出直至提出撤销其文明单位称号的建议。
第十七条 各县(区)、岚山办事处、日照开发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市文明办加强对市级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在市级文明单位的评选、推荐、审核过程中,要严格标准,秉公办事,发现问题如实上报。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如遇改变单位名称、变更隶属关系等情况,要及时向命名主管机关报告。文明单位如分解或与其它单位合并,原则上按自然取消处理。对仍符合文明单位条件的,经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推荐,文明委检查验收,可由同级领导机关继续命名为文明单位。
第六章 文明单位的奖惩
第十九条 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凡被命名为文明单位的,分别由批准命名的机关颁发证书和牌匾,授予荣誉称号。
(一)凡被命名为市级文明单位的企业,用单位月平均基本工资总额的50%,年底一次性奖励干部职工,对企业创建市级文明单位起主要作用的领导干部,每人每年一次性奖励一个月的单位职工月平均基本工资;凡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的企业,用单位月平均基本工资的80%,年底一次性奖励干部职工,对企业创建省级文明单位起主要作用的领导干部每人每年一次性奖励一个半月的单位月平均基本工资;连续四年以上的市、省级文明单位,奖金数额增加10和20个百分点。干部职工受奖励的面,由各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所有奖金免征奖金税。
(二)凡被命名为省、市级文明单位的村、居委会,分别给予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度一次性奖励年工资的15%、10%;连续四年以上获得省、市级文明单位称号的,分别再加奖5个百分点。
(三)对在创建文明单位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者,分别给予记功、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由市文明办会同组织、人事有关部门组织具体实施。
(四)资金来源:评为省、市级文明单位的企业,奖金从企业留利中列支;村、居委会从自有资金中解决。记功附带的奖金,由市财政拨款;晋升工资指标,企业从厂长晋级权中解决,机关事业单位按国家人事部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已命名的文明单位,如发生违反评选条件的情况或其它严重损害文明单位声誉者,命名、管理机关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文明单位称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1、领导班子不团结,或成员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党纪、政纪、法纪处理的;
2、因经营原因造成效益下降或亏损的;
3、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不讲职业道德、行业风气不正的;
4、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
5、“六害”现象严重,赌博、封建迷信、婚丧事大操大办得不到有效制止的;
6、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状况混乱的;
7、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8、污染治理不达标,卫生面貌差的;
9、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二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由命名机关公开通报并收回其牌匾。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经二年以上时间的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参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当中的问题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